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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罗淼林、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1号。负责人蒋华。委托代理人杨亭玉,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该行员工,住。被告罗淼林。被告李雪。被告袁隆发。被告左升兰。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11号。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罗淼林向原告申请1050000元一年期个人创业贷款。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罗淼林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4日,被告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内,被告罗淼林经常逾期付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罗淼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37412.75元(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87412.75元)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淼林、李雪偿付借款本息1237412.7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袁隆发、左升兰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罗淼林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李雪以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主要条款):被告罗淼林和李雪、被告袁隆发和左升兰分别以位于德安县的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55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50000元保证,并对在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淼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罗淼林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期至2014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且按月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淼林发放贷款1050000元,但被告罗淼林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罗淼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87412.75元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分别与被告罗淼林、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因被告罗淼林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淼林、李雪夫妻偿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87412.7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隆发、左升兰应在55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最高本金限额6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淼林、李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87412.7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袁隆发、左升兰在最高额限额5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650000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8.50元,由被告被告罗淼林、李雪、袁隆发、左升兰、江西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