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红光与崔银付、崔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光,崔银付,崔淮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孙红光,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崔银付,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崔淮忠,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红光与被告崔银付、崔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红光、被告崔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光诉称:两被告从事养殖业,自2009年起一直从我处赊购饲料,另拉走一台饲料搅拌机,期间给了一部分饲料款,至2014年11月15日结算时,两人共欠我饲料款68036.2元,当日崔银付给我出具了欠款6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饲料欠款68000元,并返还我饲料搅拌机一台。庭后孙红光撤回要求返还饲料搅拌机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该诉权。崔淮忠在庭审中辩称:欠款金额差不多,我也没有具体算。当时孙红光说用的饲料多就送饲料搅拌机,当时说搅拌机送给我的,我自2009年至2014年底用的孙红光的饲料,之后就不用了。崔银付未到庭未作答辩。孙红光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5日崔银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68000元欠款事实。崔淮忠质证意见:算账时我不清楚,平时料都是我拉,应该找我结算,但结算时我不在场。崔淮忠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崔银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孙红光的举证、崔淮忠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孙红光提供的欠条,崔淮忠说料是他拉的,养殖是他经营,孙红光应与其结算,但孙红光只是跟崔银付结算,并没让其参与结算。本院认为崔淮忠在庭审中陈述欠款金额和核算的68000元差不多,其儿子崔银付偶尔去拉料,其与儿子没有分家,共同生活,养殖收入共同消费,且其陈述其看见儿子崔银付和孙红光在结算饲料款,但没有上前看结算情况。故本院认为崔淮忠和崔银付是共同经营养殖,养殖收入共同消费,崔淮忠看见崔银付与孙红光核算饲料款而未上前参与,视为其默认崔银付与孙红光核算饲料款,且崔淮忠自认崔银付与孙红光核算的饲料款金额与实际欠饲料款金额差不多,故能够认定崔淮忠与崔银付共同欠孙红光饲料款68000元。崔银付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孙红光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崔淮忠与其儿子崔银付共同经营养殖业,自2009年起一直从孙红光处赊购饲料。2014年11月15日崔银付与孙红光结算饲料款,两人共欠孙红光饲料款68000元,当日崔银付给孙红光出具了欠款6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孙红光多次催要,崔淮忠和崔银付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崔银付与崔淮忠购买孙红光饲料后,未及时给付价款,经结算,尚欠孙红光饲料款68000元,崔银付给孙红光出具了欠条,其应当履行给付该欠款的义务。崔淮忠与崔银付系共同经营养殖业,对该饲料款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孙红光要求崔淮忠、崔银付支付68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淮忠辩称其是自己一人经营养殖,孙红光未与其核算饲料款,本院认为其与儿子崔银付共同生活,养殖收入共同消费,崔银付偶尔也去拉饲料,且崔银付与孙红光核算饲料款时,崔淮忠看见了却没有上前进行核算,视为其默认由崔银付与孙红光核算,亦可以认定崔淮忠与其儿子崔银付共同经营养殖,共同经营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崔银付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淮忠、崔银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光欠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崔淮忠、崔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