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孟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孟某于1997年5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和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4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丙,抚养费自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请求暂不处理。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于1997年5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因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4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丁,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睢宁县官山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本案而言,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以原告要求的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戊。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自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暂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另行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己,抚养费自理。被告孟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人民陪审员 李培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屹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