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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万爱道与郑会莲、黄岩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道,郑会莲,黄岩炉,倪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万爱道。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郑会莲。被告:黄岩炉。被告:倪春莲。原告万爱道为与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倪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乐清市看守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爱道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爱道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黄岩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道起诉称:被告郑会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郑会莲出具一张借条及被告倪春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后,被告郑会莲仅归还6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岩炉与被告郑会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岩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倪春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爱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会莲与被告黄岩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以证明被告郑会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倪春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郑会莲答辩称:本来是被告倪春莲要借款,因倪春莲没有结婚证,我才出具借条。该30000元,我与倪春莲一人分15000元,在借款当时就扣减了6700元,当时我们到手的金额只有23300元,包括借款当时扣减的6700元,我总共偿还了3次,每次都是6700元。我认为我只欠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在村里到处贴我的照片,说我欠钱不还,我报了警,在派出所里都有记录的,原告当时说只要还10000元就可以了。被告郑会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岩炉答辩称:借款我根本就不知情,都是被告郑会莲操作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黄岩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乐清市石帆街道青屿村出具的证明、接警单、(2015)温乐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会莲有赌博恶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事实。被告倪春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会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岩炉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被告黄岩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青屿村出具证明、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涉及到郑会莲的赌博款项;被告郑会莲对被告黄岩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倪春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岩炉提供的证据虽说明了被告郑会莲存有赌博恶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赌款,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郑会莲向原告万爱道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万爱道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郑会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倪春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郑会莲分三次各偿还6700元,合计偿还201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郑会莲与黄岩炉于2000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会莲向原告万爱道借款,有借条、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已过还款日期,被告郑会莲尚欠原告借款99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岩炉与被告郑会莲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岩炉对本案债务予以共同偿还。被告黄岩炉称郑会莲存有赌博恶习,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黄岩炉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债务系郑会莲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黄岩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倪春莲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郑会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债务尚在被告倪春莲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春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共同偿还原告万爱道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损失(以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倪春莲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会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会莲、黄岩炉、倪春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