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兵,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住所地……。原告王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10月24日22时40分,殷亮全驾驶车牌号为川E451**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西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GY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5201156201102800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亮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车辆被拖至贵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7557元,但在原告要求赔偿时,无法找到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殷亮全,且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在外地,导致原告索赔困难,而原告所有的贵AGY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产生的修理费17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王兵不是责任人,他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且原告王兵去年10月份给我方打电话说放弃索赔,向我方消案,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应从其自愿。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40分,殷亮全(男,35岁,驾驶证号522***19***8230**2)驾驶车牌号为川E451**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西路路段时,与原告王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Y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第5201156201402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亮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该车辆定损,贵AGY5**号车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贵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17,557元。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殷亮全、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在外地。原告的贵AGY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贵AGY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损险、划痕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单、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费发票、清单等证据,虽被告对车辆未作定损,但原告修车是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修车费17,557元之前,应认定该费用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5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费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方打电话向我方消案,放弃索赔,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故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兵车辆维修费17,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