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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营业所ATM机取款,罗某某将其银行卡插入ATM机进卡口时发现前一取款人丁某某取款完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并可继续操作,于是罗某某分三次在被害人丁某某遗忘的银行卡里共取款9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9000元给被害人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阳江邮政漠江营业所ATM机处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俊 余 ( 代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