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唐胜忠诉李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忠,李春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唐胜忠。被告李春安。原告唐胜忠诉被告李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胜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8月1日,2014年7月13日分三次在我处赊购大块煤,价值人民币总计1645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人民币1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安于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唐胜忠经营的煤场赊购大块煤7吨,价值人民币9100元;于2013年8月1日赊购大块煤3吨,价值人民币3750元;于2014年7月13日赊购大块煤3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三次共计赊购大块煤13吨,价值人民币16450元,被告每次均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价值。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为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清单1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胜忠与被告李春安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春安在原告唐胜忠处赊购块煤并为原告立下签字清单一张,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以被告签字的清单为据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购煤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安欠原告唐胜忠购煤款人民币16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70元,由被告李春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福陪审员 赵仁成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