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文英与常金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董文英,女,住白山市。被告常金善,男,住白山市。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文英诉被告常金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英、被告常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常金善在××镇××小区八号楼与四号楼之间的菜地因琐事与原告董文英发生争吵,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镇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00元。现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600元。被告辩称,我用锄头打了原告。派出所笔录大部分是真实的,我签字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常金善在××镇××小区八号楼与四号楼之间的菜地因琐事与原告董文英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镇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93元。诊断为:胸背部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天,三级护理七天。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树)决字(2014)第26号],对被告常金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因常金善超过70周岁,故不予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书、医疗票据、护理证明及公安行政卷宗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9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9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以上合计1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金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董文英各项损失1434.70元(1593元×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金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