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盛旺与宋成波、李金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旺,宋成波,李金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盛旺。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波。被告李金丽。210503196807081828。原告盛旺与被告宋成波、李金丽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旺委托代理人马国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波、李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宋成波处签订一份船员培训合同,甲方名义为“亚太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辽宁台安支行给宋成波汇款12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交给李金丽现金11500元。之前,宋成波用原告名义办理交通银行卡一张,5000元被宋成波提出,后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908元,在日照船员培训中心培训60天,每天伙食费和误工损失为100元。培训结束后,原告持一份无法确认的培训合同,没有任何履行主体和履行可能。被告宋成波先后收取原告17000元,被告李金丽收取原告11500元,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28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盛旺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及青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宋成波投资的青岛港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2、两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证明青岛港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税务登记信息。证据3、存款凭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安支行给被告宋成波汇款12000元,手续费50元,这笔钱是原告母亲从辽宁省建行台安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成波的,手续费50元是汇12000元的手续费,不在诉讼请求中。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李金丽收取原告现金11500元。证据5、信用卡明细单传真件8张,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上5000元被被告宋成波支取,原告负责偿还此笔借款。该信用卡是宋成波给盛旺在交通银行莱西支行办的,办好后卡一直在宋成波手里,钱也是宋成波提走的。盛旺的母亲将2013年9月7日还借款和利息5250元。之后还还了相应的利息。证据6、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健康证费用908元。证据7、船员培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宋成波领着盛旺到烟台路199号17栋3单元102户,也就是宋成波家里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宋成波拿出这份合同时已盖有亚太公司印章,原告就在相应空白栏签了字。证据8、房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宋成波的房产情况。被告宋成波、李金丽未质证。被告宋成波、李金丽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成波收取原告盛旺培训费12000元,被告李金丽收取原告盛旺剩余培训费11000元,二代健康证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旺剩余培训费壹万壹仟元整,还有二代健康证伍佰元整代收人:李金丽2014年1月21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成波在其家中持一份《亚太国际船舶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培训合同》,让原告盛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亚太国际船舶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盛旺。主要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到日照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甲方为乙方代办海员证,并尽快安排乙方上船工作。签订此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所交的全部费用。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三年海龄后,甲方一次性报销乙方的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上船工作。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培训费,二被告均未支付。另,原告还诉称,被告宋成波还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从该信用卡中透支5000元,并提供银行信用卡对帐单4份。以上透支款已由原告母亲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该对帐单载明,青岛港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盛旺先生,在2013年7月5日在青岛启城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POS机消费5000元。以及因未及时还款产生的相应的滞纳金、利息等。原告未能证明该信用卡办好后由被告宋成波持有、在青岛启城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POS机消费5000元由宋成波消费。另查明,青岛港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成波,地址为青岛莱西市烟台路199号17栋3单元102户,即宋成波家庭住址。青岛港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金丽,地址为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41栋1单元2层4号,即李金丽家庭住址,以上两公司均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船员培训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成波收取原告培训费12000元,被告李金丽收取原告培训费11000元,并承诺为原告代办海员证,并安排上船工作。现二被告未兑现承诺,其收取的培训费应予返还。原告还主张被告宋成波透支其信用卡5000元,应由其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以该事实无法认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损失698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波返还原告盛旺培训费12000元。二、被告李金丽返还原告盛旺培训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盛旺对被告宋成波、李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宋成波负担232元,被告李金丽负担212元;公告费480元,被告宋成波负担240元,被告李金丽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