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执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光岩申请于秀荣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岩,于秀荣,金鑫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加执字第266-1号申请执行人李光岩,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秀荣,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金鑫宇,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大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李光岩申请执行于秀荣、金鑫宇执行回转一案。现被执行人于秀荣、金鑫宇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于秀荣、金鑫宇在(2014)加执字第15号案件中的土地款6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门雪峰代理审判员 :郭宝林代理审判员 :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裴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