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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立军、刘传香与张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军,刘传香,张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胡立军。原告刘传香。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文化路156号。负责人毕德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立军、刘传香与被告张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张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军、刘传香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张学强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二十八路058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立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经查,被告张学强是鲁M×××××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损等共计116206.0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强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后,审核是否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张学强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二十八路058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立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立军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刘传香受伤,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立军、刘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立军、刘传香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胡立军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749.16元;原告刘传香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492.4元。原告刘传香伤情经鉴定,伤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日;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刘传香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胡立军、刘传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住院期间分别由儿子胡云飞、弟弟胡海滨、弟媳刘鲁美、嫂子程柱果轮流护理,四护理人均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刘传香父亲刘景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宋翠荣,1941年11月18日出生,两人均住滨州市滨城区,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刘传香在内的子女4人。两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500元。原告刘传香(两原告之子胡云飞代付)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强与两原告之子胡云飞达成1份协议,被告张学强自愿赔偿两原告4000元,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胡立军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刘传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365.52元(29222元÷365天×16天×2人+2922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7962元×5年×10%÷4人+7962元×7年×10%÷4人)、车损1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学强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立军主张误工时间为15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立军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胡立军伤情及两原告同住一院的情况,对原告胡立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传香所在的杜店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土地被全部占用,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或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原告刘传香的残疾赔偿金和院外护理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传香主张护理人胡云飞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关于胡云飞经营及护理损失情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传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学强与两原告之子胡云飞达成的协议,原告存在异议,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365.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290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立军误工费120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香医疗费3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97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立军医疗费127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3019.16元;五、被告张学强赔偿原告刘传香鉴定费2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胡立军、刘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胡立军、刘传香负担54元,被告张学强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