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夏小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夏小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峥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夏小丙。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夏小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15时25分许,夏小丙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与西塘河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与殷新新驾驶由北向南行使未到停车线遇黄灯继续行驶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认定双方同责。苏D×××××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96000元,该车车主随后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全额赔偿。经(2014)新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车损险内承担96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000元承担50%的责任,即4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小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车主在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3日15时25分许,被告夏小丙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与西塘河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与殷新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未到停车线遇黄灯继续行驶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2013年7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小丙、殷新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5日,苏D×××××小轿车车主以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款97072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苏D×××××小轿车车主车辆损失赔偿款96000元。在该判决生效后,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内容,支付了赔偿款96000元。后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夏小丙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000元承担50%的责任,即为4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新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夏小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苏D×××××小轿车均受损,且被告夏小丙与苏D×××××小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在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向苏D×××××小轿车车主进行赔偿后,其依法取得向被告夏小丙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夏小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夏小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的,即被告夏小丙应先行承担2000元。在扣除先行承担的2000元后,被告夏小丙应赔偿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7000元。综上,原告永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夏小丙赔偿垫付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小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夏小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