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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刘×,女,1984年2月4日出生。被告冯×1,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冯×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2。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经常辱骂女儿。被告让原告向娘家借钱,原告经询问才知被告私自在外办理信用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共4万元。原告问被告办理多张信用贷款用途,但被告拒绝回答并不听原告劝解,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将银行通知还款手机号码更改为原告的手机号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欠下信用贷款近7万元;目前,原告所知就是前述信用贷款,被告是否还有其他信用欠款不知。现两人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冯×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孩子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1)汽车长安悦翔V5一辆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双兴苑小区2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4、双方共同债务:(1)购买长安悦翔V5向原告父母借款7.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贷款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2、除诉讼请求第三项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三星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被告冯×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好。我会上班把信用卡还了,以后不再使用,我会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冯×1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女冯×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存在矛盾,但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