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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男与黄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男,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本科,设计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干县。原告刘某男诉被告黄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生下女儿刘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没有主见,待人接物比较欠妥,双方沟通起来很困难,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急转直下。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没有成功。自2014年2月起,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刘某男与被告黄某女在四川省成都市就读大学时经同学介绍相识,其后不久,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大学毕业后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3日,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2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外出成都务工;被告因母亲生病需要回新余照顾,但中途被告多次回新干看望女儿。2015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大学期间开始自由恋爱,相恋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已彼此了解,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增进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件。目前,女儿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若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男要求与被告黄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