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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俊先与刘兴洪、余德桂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先,刘兴洪,余德桂,杨泽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洪俊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闫光连,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洪,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余德桂,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杨泽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俊先与被告刘兴洪、余德桂、杨泽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顺先、秦贵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先委托代理人毛美权、闫光连,被告刘兴洪、被告余德桂、被告杨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俊先诉称,2013年冬天,被告刘兴洪建房,将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德桂(包工不包料),被告余德桂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泽勇,被告杨泽勇、刘兴洪雇请原告及其妻子用提升机为其运砖、水泥、石粉等材料上楼。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11月7日21时许,因天下雨,原告到被告刘兴洪新建住房二楼楼顶盖提升机,不慎从楼上坠下摔伤。原告伤后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194.94元,被告刘兴洪支付了原告4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肢体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4、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701.44元;2、误工费10480元(80元/天×131天);3、护理费445860元(7860元(60元/天×131天)+定残后438000元(60元/天×20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5、营养补助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51584元(7895元/年×20年×96%);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后续医疗费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6.25元【洪江桃15317.5元(6127元/年×5年×1/2)+洪祥文7658.75元(6127元/年×5年×1/4)】;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97818.6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总损失的70%,即558473.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洪俊先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3、干坝村委会证明;4、被告刘兴洪、余德桂、杨泽勇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人民调解协议书;8、对被告刘兴洪、余德桂、杨泽勇的调查笔录;9、照片。被告刘兴洪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出事时间是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晚上9点过,当晚22:30时才得到原告方电话告知,据称原告当时身上绑着绳子,其受伤原因不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从被告刘兴洪房屋上摔下。事发当日白天也未看见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当日也并没有叫原告吊砖,且该建房工程是以120元/㎡承包给余德桂,故被告刘兴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兴洪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乙、袁某某书面证言。被告余德桂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辩称,虽其承包了被告刘兴洪房屋的修建工程,但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泽勇,其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泽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辩称,原告所述承包、转包关系属实,但被告杨泽勇的性质实际上是组织几个工人一起干活,平分工资;被告杨泽勇只负责房屋主体工程的泥工板块,并不包括其他附属工程(如楼顶的挡水圈),原告出事当天早上为被告杨泽勇吊石粉用于糊外墙,吊了之后便为他人做工;原告晚上9点过自行上房屋屋顶,明知该房屋系未安装任何防护栏仍然独自上楼,动机不明,受伤原因也不明,即使如原告所述是上楼检查自己的吊机是否淋湿,但也是处理自己的事,与被告杨泽勇无关,且被告杨泽勇并非该房屋所有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阳历2014年1月7日)21时左右,原告洪俊先躺在被告刘兴洪正在修建的房屋处吊砖机下面并已受伤,后被送往珙县洛亥镇卫生院抢救,2014年1月8日06时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硬膜下出血;2、左颌面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肋骨骨折;5、双侧气胸;6、骨盆多发骨折。原告共计住院48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髋臼骨折;颈椎横突骨折,颈髓损伤,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颌面部骨折;呼吸衰竭;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胸颈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针孔换药、营养神经、康复功能锻炼、根据X片、专科医生检查后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注意不正规治疗或锻炼有致切口感染,骨折移位,内固定器松动、变形、断裂等可能;2、出院后每月看我院专科门诊一次至骨折愈合,以指导摄片、功能锻炼等;3、如有不适及时看我院专科门诊;4、颌面骨骨折愈合取除内固定器。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113194.94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珙县中医院进行照片、CT用去费用322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洪俊先因外伤,致左侧肢体瘫(肌力1级),评定为Ⅱ(二)级伤残;左第1-7肋骨、右1-2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洪俊先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3、洪俊先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长期)。4、洪俊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4年5月8日,珙县洛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另查明,2013年被告刘兴洪修建房屋,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以12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余德桂修建,被告余德桂又以8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泥工板块承包给被告杨泽勇,被告杨泽勇承包后将砖、水泥和砂石的吊运工作承揽给原告洪俊先。原告受伤当天早上为被告杨泽勇吊运石粉,原告称当天早上还为被告刘兴洪吊砖,被告刘兴洪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妻子闫光连称其看见原告去被告刘兴洪正在修建的房屋二楼楼顶盖吊机时从楼顶摔下,其他证人及邻居均称听到外面吵闹的声音后出去才知道原告躺在被告刘兴洪正在修建的房屋处吊砖机下面并已受伤,但均未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余德桂、杨泽勇均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兴洪因修建住房,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告余德桂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兴洪为定作人,被告余德桂为承揽人;被告余德桂将房屋的泥工板块交由被告杨泽勇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德桂为定作人,被告杨泽勇为承揽人;被告杨泽勇将砖、水泥和砂石的吊运工作交由原告洪俊先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泽勇为定作人,原告洪俊先为承揽人。原告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来完成交付的工作,在工作中,如何操作、什么时间完成工作都是由原告自己把握,原告作为承揽方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承揽方自己承担,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只有闫光连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刘兴洪新建住房二楼楼顶盖提升机时不慎从楼上坠下所致,被告方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而闫光连系原告的妻子,此证人证明力需同其他证据相印证方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受伤系在承揽工作期间工作、保护吊机或者其他原因所致,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俊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37元,由原告洪俊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君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