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自刚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刚,男,1992年6月7日生。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自刚饮酒后驾驶云AD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张家花园82号“康源中西医结合诊所”门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西侧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后车辆再次与李XX停放在诊所门口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发生擦碰。后民警将李自刚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自刚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4.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李XX、李XX证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的人民币800元外,其余人民币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