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明军、曹艳丽、王某某与杨淼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军,曹艳丽,王某某,杨淼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曹明军,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曹艳丽,女,1984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艳丽(系王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淼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军、曹艳丽、王某某与被告杨淼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军、曹艳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杨淼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8时24分,在新野县王庄镇西高营村西弯道处,被告杨淼磊驾驶的豫RP01**货车与曹明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明军及三轮车乘坐人曹艳丽、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明军、杨淼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765.98元。豫RP01**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曹明军医疗费19750.9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414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8357.95元。赔偿原告曹艳丽医疗费6453.03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893.0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2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共计13342元。以上共计85592.9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份、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淼磊的驾驶资格及豫RP01**货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P01**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各3份、收条10份、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各2份,证明原告曹明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情况。6、新野县中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各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曹艳丽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情况。7、新野县中医院票据8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曹明军的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2组,证明原告曹明军、曹艳丽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0、护理人员身份证6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1、证人曹某某、曹某甲当庭作证,证明曹明军长期在建筑队工作及每日工资80元的情况。被告杨淼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RP01**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淼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淼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4、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3份证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中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均为出院后补签证据,不应采信。对10份收条有异议,称收条均未显示与原告有关联,不应采信。对票号为7077119、金额为600元的票据有异议,称未显示检查的项目及具体费用,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0份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中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曹明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中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均为出院后补签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曹艳丽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曹艳丽的病情,可由1人护理。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曹明军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曹艳丽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本院认为,仅凭六人的身份证不能证明该六人确系原告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建筑队工作及日工资为80元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8时24分,在新野县王庄镇西高营村西弯道处,被告杨淼磊驾驶豫RP01**货车由东向西形式,与原告曹明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明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艳丽、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明军、杨淼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曹明军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5980.49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850.46元,原告曹明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曹艳丽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顶部皮肤挫裂出血,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6453.03元。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562.3元。2014年11月2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曹明军的车损为4147元。另查明,豫RP01**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淼磊,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曹明军住院91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8830.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91天分别为273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91天为10920元,车损费为414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9557.95元。原告曹艳丽住院71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6453.03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71天为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71天分别为2130元。结合曹艳丽的伤情,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71天为42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9333.03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按其请求的562元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452.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淼磊驾驶的豫RP01**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9452.98元。原告曹明军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8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住院就医,故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军、曹艳丽、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452.98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三原告负担655元,被告杨淼磊负担128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杨淼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阳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