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贺大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贺大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54号原告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余伟,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治鸿,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尚小敬,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职工。被告贺大伟。原告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贺大伟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余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治鸿、尚小敬、被告贺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8月18日,剧海向保康农商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逾期剧海未还款。2012年6月29日,保康农商行直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55530元。原告通知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还款,担保人孔祥法将借款人剧海、贺大伟召集至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被告贺大伟给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至今未还款,而今借款人剧海不知下落,担保人孔祥法已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大伟偿还原告本金55530元,利息9754.2元,合计65284.20元。撤回要求借款人剧海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4日,借款人剧海署名的贷款申请书、孟某署名的知情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剧海、孟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985年7月10日,剧海、孟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9日,保康县工商局给剧海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剧海与孟某身份关系及其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借款等事实。证据二:2010年8月5日,孔祥法署名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周某署名的担保人知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孔祥法、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孔祥法、周某的身份及其系夫妻关系,承诺为剧海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考察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借款人剧海考察,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报,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借款人剧海担保贷款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6月29日,保康农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借款人剧海借款逾期未还,保康农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向借款人剧海、担保人孔祥法发出的催款通知;2014年1月13日,贺大伟给劳动局函件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3日,贺大伟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找借款人剧海、担保人孔祥法索款及借款人剧海、担保人孔祥法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债务转移给贺大伟的事实。被告贺大伟辩称,借款人剧海经原告担保向农商行借款,但该借款实际是被告贺大伟使用,应由被告贺大伟偿还,被告贺大伟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因是被告在2011年一次事故中小腿骨折未愈,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贺大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贺大伟对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4日,借款申请人剧海持贷款申请书、与孟某的结婚证、公民身份证、其妻孟某署名的知情承诺书及孔祥法、周某的公民身份证、担保承诺书、知情承诺书,以从事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担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8月17日,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剧海考察,同意为剧海在保康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18日,剧海从保康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逾期剧海未还款。2012年6月29日,保康农商行直接扣划了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保证金5553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贺大伟向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县劳动局县联社兹有孔祥法在劳动局担保剧海小额贷款5万元,此款由贺大伟负责偿还,在2014年6月前偿还贺大伟2014.1.13”。2014年8月28日,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通知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还款,担保人孔祥法将借款人剧海、被告贺大伟召集至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贺大伟向原告书写书面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1万,后期逐月还款壹万,以至还清为止”。到期,被告贺大伟仍然没有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书写承诺,内容为:“剧海2011年的一笔贷款5万,由孔祥法担保,至今没有还此贷款是我用了,这期间因出了事故也一直没还。现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款壹万元,剩下余款在2015年十月前还清。承诺人贺大伟2014.10.23电话139×××9xxxx”。逾期,被告贺大伟仍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剧海提供担保向保康农商行借款,与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在借款人剧海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依法应向保康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向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追偿该借款。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剧海的担保人孔祥法为避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召集借款人剧海及被告贺大伟到原告单位协商还款事宜,原告本应向其债务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主张债权,但同意了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贺大伟的承诺还款,应视为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被告贺大伟重新协商一致,将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贺大伟,且得到了债权人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三方虽没有形成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但被告贺大伟已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告接受了被告贺大伟的书面申请及承诺,该债务转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维护。该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合法转移给被告贺大伟后,借款人剧海及其担保人孔祥法对该借款不再向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大伟应按承诺还款的时间向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及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自该债务转移三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即2014年8月28日承担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大伟所欠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债务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贺大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保康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贺大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奇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