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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吴海军、白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吴海军,白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高磊,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被告白晓梅。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吴海军、白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被告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海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拒不支付下剩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3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利息192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本金80万元从即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2014年12月14日前产生的利息192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2%);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世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海军向原告贷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吴海军辩称:2013年5月31日,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条据其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结算欠原告利息192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利息约定月利率1.2%,借条重新出具后其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其没能力立即偿还借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吴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晓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海军对原告张世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海军向原告张世平借款人民币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拖欠借款利息192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2月14日起,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海军向原告张世平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海军欠原告张世平该笔借款利息192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张世平出具了借据,将该笔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世平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正),利息调整为1.2分,调整时间2014年12月13号,借款人:吴海军,2014年12月13号,2013年5月31号借款时间”。当日双方还写下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3日,甲方(吴海军)欠利息壹拾玖万贰仟元(192000.00元)。经甲乙(张世平)双方协商,甲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该利息还清”。借据重新出具后,被告吴海军再未能向原告张世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海军与被告白晓梅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9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吴海军名下属被告吴海军、白晓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榆阳区南郊德静路北三级支渠东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639**);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吴海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按上述标准,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条据重新出具后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对于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其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双方结算确认利息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白晓梅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吴海军与被告白晓梅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白晓梅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海军、白晓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海军、白晓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3日前经双方结算的利息192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1.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海军、白晓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军、白晓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