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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茂电器厂与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茂电器厂,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乐清市正茂电器厂。投资人:钟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瑶瑶。原告乐清市正茂电器厂与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正茂电器厂起诉称:2013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货款总计6963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退货105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扣除退货后,现余欠货款39130元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上,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9130元及利息损失(以39130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某、朱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2013年2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总计115150元,其中2013年2月27日及2013年4月至8月的货款45520元已经全额付清。本案货款于2013年7月5日支付2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2笔货款,一笔为现金支付1万元,另一笔为转账支付9600元。3、2015年2月16日,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收回部分退货10500元,由退货产生的运输费14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4、对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货款总计6963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扣除退货10500元后,现余欠货款39130元至今未付。另,双方在2013年间还有其他货款发生。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退货单、收据(2013年7月5日出具)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份的货款39130元有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18日支付2笔货款合计196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该两笔实际为一笔货款,系支付2013年4月份的货款。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2013年还存在其他货物买卖,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就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况且被告亦没有提供之前货款的付款凭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费1400元,因被告已撤回有关货物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故该运费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正茂电器厂货款39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130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乐清市一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