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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焕武与葛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武,葛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叶焕武,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葛杜荣(又名葛子华),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叶焕武诉被告葛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焕武、被告葛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焕武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做针织纱生意多年,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其货款1499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以付还现金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各付还10000元,对尚欠1299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299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叶焕武和被告葛杜荣的主体资格。2、证实材料、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葛杜荣又名葛子华。3、送货单2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49925元。4、境内汇款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还货款10000元。被告葛杜荣辩称,至2013年12月20日其结欠原告货款149925元属实,之后分四次付还原告货款,二次是通过银行转账,二次是付还现金,每次均为10000元,共付还40000元,其认欠原告109925元,愿意在年底前分期付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只欠原告货款109925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2013年12月20日确认结欠货款1499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此后分四期付还40000元,因原告仅承认收到20000元,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为12992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开始,被告葛杜荣向原告叶焕武购买针织纱,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葛杜荣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4992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还原告10000元,尚欠129925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葛杜荣结欠原告叶焕武货款14992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在结算后已还款20000元,属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分四次共付还40000元,尚欠原告10992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299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焕武货款1299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50元减半收取1449.25元,由被告葛杜荣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