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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申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建胜,男,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4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子申某甲,2010年4月12日生育次子申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2007年11月,我住院作心脏修补术后,被告逐渐对我不再关心,并经常家暴,致使我跳河自杀未遂。在次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及孩子更漠不关心,每月仅支付300元的生活费,我不得不带孩子打工养家糊口,现被告每月仅支付500元生活费。2013年6月30日,我曾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我于2013年11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没有和好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甲、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不存在,是编造的。我们生活中偶有伴嘴生气属实,但这是我妻子在日常生活中与我母亲有矛盾产生的,一边是母亲,一边是妻子,当我进行劝解时,我妻子李某某误以为我偏向母亲,故我俩也会偶尔伴嘴,夫妻之间应属正常。我和原告婚后为了生活我经常出去打工,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并不是因为生气。我家的日子都是原告说了算,我打工所挣的钱都如数交给她保管,她管家我也很放心,根本不存在我不关心她,对她使用家暴现象。2007年11月,原告做心脏手术时,我24小时守候着她,向人借钱为她治病。2013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她和我母亲因为带孩子产生纠纷。综上,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生子是我们夫妻间最好的感情纽带,原告因家庭琐事与我母亲有矛盾纠纷,并不影响我们夫妻间的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子申某甲,2010年4月12日生育次子申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可由被告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但被告应支付其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如果次子让其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的话可以考虑离婚,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情况婚生子申某甲由原告抚养,申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2000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申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申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侠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