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江义明与颜建平、叶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义明,颜建平,叶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701号申请执行人江义明。被执行人颜建平。被执行人叶莉。申请执行人江义明与被执行人颜建平、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颜建平、叶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义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