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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鹰潭��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XX及“小林”(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开发区创景白露湾工地三楼,将被害人詹XX放置在该楼层的5台“美的”中央空调主机搬至工地一楼附近的绿化带隐蔽处用篷布遮盖藏好,之后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王XX发现一处喷涂于墙上的“美的”空调销售、回收电话,便联系电话机主汪XX(系被害人詹XX的妻子)并约定收购价��及交易地点。随后汪XX将此事告诉了詹XX,詹XX遂打电话报警。当日19时30分许,王XX用三轮车将盗得的5台空调外机运至本市体育馆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王XX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空调外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詹XX。经鉴定,被盗5台空调外机共价值人民币1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詹XX的陈述;证人汪XX、杨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