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赵某1,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人。被告:赵某2,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郎二寨村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赵某3,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2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赵某3。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赵��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赵某1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2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1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赵某1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2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赵某3,由被告赵某2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赵某2同意离婚,但要求其抚养女儿赵某3。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邱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邱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妥善化��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相互起诉对方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赵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不宜改变生活环境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5%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二、原告赵某1抚养女儿赵某3,被告赵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32015年抚养费人民币1662元3角,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赵某3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546元5角,至赵某3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