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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英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英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197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勇,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福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祝辉良,被上诉人李英勇之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勇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01年9月4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岗位为保洁员,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城建福安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李英勇。2014年6月30日城建福安公司承包的五矿项目到期,李英勇所在的海淀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城建福安公司并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城建福安公司未依法为李英勇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英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福安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2001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0元;3、2001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8800元;4、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5、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075元;6、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500元;7、诉讼费由城建福安公司承担。城建福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英勇的诉讼请求。李英勇于2001年9月4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城建福安公司不应支付李英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英勇的工资包括北京市最低工资和补贴,城建福安公司已将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李英勇在城建福安公司五矿项目工作,因项目终止,城建福安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告知员工该项目到期,要求李英勇到办公室继续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地点,接到通知后李英勇拒绝签字,随后自行离职,故城建福安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城建福安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李英勇在职期间工资,也安排李英勇休了年休假。未能为李英勇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非因城建福安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英勇主张其于2001年9月4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城建福安公司并未给其书面文本。为证明其主张,李英勇提交合同台帐及魏青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合同台帐显示李英勇合同编号N410,合同起始日期2012年3月18日,终止日期2014年3月31日。该证据并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魏青春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城建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李英勇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魏青春亦与城建福安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故李英勇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为李英勇等员工继续安排新的工作,但是李英勇在接到通知后拒绝签字,自行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通知予以证明。通知载明:“二里沟项目部员工:非常抱歉的通知大家,因公司与五矿大厦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项目部需要在本月底撤离五矿大厦,公司将根据岗位空缺情况重新安排员工到新的项目部工作,请以下员工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到二里沟项目部物业办公室报到,填写《调动通知单》。如果有员工想留下来在新接手的物业公司工作的,请递交辞职申请交给李楠,公司会在30号之前为员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并退工服费。”通知后附有表格,并有部分人员签字,李英勇未在表中签字。李英勇表示其从未见过该通知,故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李英勇主张二里沟项目部虽然因五矿项目终止而解散,但是城建福安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并表示要求其自行解决工作问题,故其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李英勇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每月26日至下一个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2242.12元,26至30日支付工资341元,退工服费150元,但是上述工资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李英勇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银行历史明细予以证明。银行历史明细显示上述期间李英勇的工资基本在2200余元至2500余元之间。城建福安公司主张李英勇的工资构成由北京市最低工资和补贴组成,李英勇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其将工资发放至6月30日。城建福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李英勇的工资构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已安排李英勇休年假,并提交2013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2013年12月9日至13日期间为李英勇休年假,并有李英勇签字字样。李英勇不认可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李英勇表示不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另查,李英勇系外埠农业户口。城建福安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李英勇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起开始缴纳失业保险。李英勇曾以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城建福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英勇2001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616.78元;二、城建福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英勇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50.81元;三、驳回李英勇的其他申请请求。李英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社保对账单、通知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英勇为证明其入职后与城建福安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城建福安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文本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合同台帐及魏青春的劳动合同文本。但是合同台帐并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的公章,亦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城建福安公司虽认可魏青春的劳动合同,但是法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并无法证明李英勇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英勇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英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提交银行历史明细予以证明。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李英勇的工资构成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补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李英勇的银行历史明细所显示的金额亦能够与李英勇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法院采信李英勇每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李英勇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工资发放至6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英勇的工作时间,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李英勇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经法院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李英勇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1.71元。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导致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公司提前发出通知要安排李英勇等人到公司其他项目部工作,但是李英勇拒绝新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就上述主张城建福安公司仅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但通知中并没有李英勇的签字,在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李英勇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是因城建福安公司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所致,而非李英勇的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为城建福安公司提供劳动。现城建福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为李英勇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岗位,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由城建福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建福安公司应向李英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李英勇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城建福安公司应向李英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李英勇休年休假,并提交2013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李英勇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李英勇已休2013年度年休假5天。现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李英勇其他年度已休年假的证据,故法院对其已安排李英勇除2013年度之外其他年份的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就李英勇除了2013年度以外的其他年份未休年休假,且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李英勇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李英勇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城建福安公司未为李英勇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李英勇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英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英勇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一分;三、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英勇二○○八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四、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英勇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一万二千六百零六元七角八分;五、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英勇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驳回李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城建福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英勇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处理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未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城建福安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及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不会因与五矿项目物业合同结束而与员工终止合同,亦从未提出过与李英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城建福安公司已安排李英勇休了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英勇主张二年期以外的年休假工资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城建福安公司不存在拖欠李英勇工资差额的情形;李英勇并未失业,一审判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英勇的基本工资是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李英勇养老保险补偿金计算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李英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城建福安公司没有给其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魏青春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一样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城建福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英勇已休年休假就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城建福安公司没有为李英勇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建福安公司应否向李英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虽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导致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其公司提前发出通知要安排李英勇等人到其他项目部工作,李英勇拒绝新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但城建福安公司就该主张仅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且通知中并没有李英勇的签字,在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英勇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是因城建福安公司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所致,而非李英勇的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为城建福安公司提供劳动,且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英勇就工作变更进行协商或者为李英勇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岗位,现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视为由城建福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城建福安公司向李英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城建福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问题。李英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李英勇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英勇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亦能够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李英勇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李英勇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工资发放至6月30日,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城建福安公司未留存工资表备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李英勇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城建福安公司向李英勇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亦无不当。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李英勇休年休假,并提交2013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因该考勤表仅能证明李英勇2013年已休年假5天,而不能证明李英勇其他年度已休假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已安排李英勇除2013年度外其他年度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城建福安公司亦未就已向李英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向李英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不包括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李英勇系农民工。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城建福安公司未为李英勇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李英勇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定补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