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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孟霞与许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霞,许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徐孟霞,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赵仕富,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天兵,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原告徐孟霞与被告许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霞及委托代理人赵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孟霞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困难请求宽限一些时间,一直拖到2014年年底,直到现在已经产生18个月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500元,利息1000元,合计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天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孟霞在庭审中出示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2013年11月10日在徐孟霞借走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许天兵2013年11月10日”。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还,因此应当从借款到期日起支付利息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要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孟霞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天兵向原告徐孟霞借款55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利率标准,亦未阐明利息计算来源。因此,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天兵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天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孟霞借款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