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被告冯某某,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贮木场买断工人,住吉林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在我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万元。于2013年12月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000.00元。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辨称:2009年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拿到3万5千元,1万5千元作为利息扣除,至2013年,我每年支付原告1万5千元利息,欠条是每年重新写,欠条和保证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2014年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实际拿到1万7千元。其中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款条2张、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一共拿到现金5万2千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保证书是在原告威胁下由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是由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余款至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300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予以清偿。被告以两份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系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且被告收到的现金与欠条上所示金额不符,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10万元借款给付2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万元借款给付利息3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23000.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东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