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左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左某甲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没有为了家庭和睦作出任何努力,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与家庭成员间发生纠纷、吵打,导致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16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先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及被告的身份证、双方结婚登记表、颍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3)颍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申请证人张某、曾某出庭作证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依法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左某乙随原告左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全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月抚养费按300元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