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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处于两地工作,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调入焦作工作。婚初,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尚能相处,直至1994年孩子出生后,家庭问题开始暴露。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隐瞒了被告的癫痫病史,随着被告犯病次数日益增多,原告不得不一边工作一边照看孩子,而且还要照料随时可能犯病的被告。但被告却对家事不闻不问,原告因工作、家务常年操劳,导致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原告曾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拒不悔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底,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5月18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超。2014年6月1日,原告称因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逐步接触了解并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一子维系着双方的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原告一直悉心照料被告及孩子,为维系家庭尽到了较多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暂时分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够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