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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莫依丁苏来曼与王守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依丁·苏来曼,王守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阿不力孜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委托代理人王成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买尔·吾休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阿不力孜、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系本案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50亩地以年承包费100000元承包给被告种植三年,被告将土地承包费在年初及年底分两次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仍有33000元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纠纷通过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11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调解书中协议:原告放弃2012年土地承包费中的33000元,2014年3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另行处理。原告向沙雅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仲裁委员会认定“2013年原告未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故作出(2014)第39号裁定书。故: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但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250亩土地转让给其他人耕种,故:1、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沙雅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2014)第39号裁定书。反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的250亩耕地以三年期限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合同未到期,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告知被告(反诉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按照上述价格转让给他人耕种,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签订合同,约定将自己耕种的250亩耕地以每亩地年承包费400元,共计100000元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耕种三年,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根据合同于2012年耕种该土地。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于2013年1月3日将包括上述250亩耕地在内的500亩耕地的使用权以合同方式转让给王星海,前提条件是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对250亩耕地享有的三年承包管理权。即2013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与王星海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签订的承包合同中250亩耕地的三年承包期满后受让人王星海方可种植该土地。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于2013年弃耕250亩耕地,2013年的100000元土地承包费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之间的承包合同通过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因此根据调解书中的协议王星海自2014年年初开始耕种该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沙雅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于2013年1月3日与王星海签订合同将500亩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星海时,与王星海达成了补充协议,即不能影响500亩耕地中250亩耕地的三年承包期限,这并未侵犯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自愿承包250亩耕地三年的使用权,与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签订合同,于2012年耕种土地,2013年弃耕土地,未履行承包管理权,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支付违约金不正确。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1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莫依丁·苏来曼给付违约金30000元。三、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负担。反诉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买尔 · 吾休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力塔比尔·艾海提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书面翻译刘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