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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肖某某,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王某乙,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科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