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亭。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洪。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鸿兴。被告:周良洪。被告:涂秀兰。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士高公司)、周良洪、涂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富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本金175万元,正常利息44362.5元,罚息88725元,正常息复利2669.87元,罚息复利1824.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87582.15元);2.被告涂秀兰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脉花苑6幢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1-71239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清偿及抵充顺序上,优先清偿编号为NO330101201300322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剩余部分再偿还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3.被告得士高公司、周良洪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进波、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良洪与被告涂秀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涂秀兰、周良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2003842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涂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脉花苑6幢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71239号]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奥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5万元。同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富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NO33010120130045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富奥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得士高公司、周良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3005155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富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30045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17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奥公司、涂秀兰、周良洪签订《补充协定》,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编号为NO330310120130045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由编号为NO33100120130051550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NO33100620120038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编号为NO33100620120038424《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债务清偿及抵充顺序上,优先清偿编号为NO330101201300322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奥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富奥公司偿还了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脉花苑6幢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71239号)]所得的价款在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300322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优先受偿(担保债务总额以最高额455万元为限,担保该笔债务以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为限);三、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周良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周良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周良洪、涂秀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