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昭庆诉被告陈文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昭庆,陈文明,四川黎明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丁昭庆,男,汉族,生于1933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日,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黎明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东大街36号。负责人:朱洪成。委托代理人:郑运文,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系该公司常务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负责人:唐顺力。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昭庆诉被告陈文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昭庆的委托代理人肖启福、被告陈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登福、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运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昭庆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文明驾驶川S302**号中型客车往任市方向行驶,在开江至开县段6KM+700米处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后经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000元,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门诊随访。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文明、黎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餐费、住宿费共计541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明、黎明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丁昭庆与被告陈文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陈文明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系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原告转到达州中心医院住院是因为受伤很严重。4、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医嘱上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费。5、交通费票据一份。总计金额3697.5元,系原告的亲属对原告护理过程中的交通支出。6、住宿票据、餐饮票据和其他费用(椅子、尿不湿、话费)票据一份。7、收入证明一份。系银行出具的原告之子何泽蜀的收入证明,何泽蜀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被告陈文明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要求三被告承担的方式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运输公司赔偿,再由本案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是2013年7月23日发生的,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护理费主张的是72天,但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转到达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住院天数是52天。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实际上原告从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我们主动向原告提出调解,原告不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系开江第二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合计93851.53元。均由被告陈文明垫付。2、达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上边显示住院天数为52天,医嘱证明原告是治愈出院的,只是要休息三个月和门诊随访,出院后的治疗需要提供医疗发票。3、川S302**号中型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川S302**号中型客车已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所有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有问题,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其他都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及清单一份,证明已对原告赔偿完毕。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系运输公司出具。3、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余高权。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文明、运输公司对原告丁昭庆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照顾原告支出的;证据6有异议,证明力不足,且白条的形式不合法,需要医嘱证明,处方上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电话费需要进行佐证;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泽蜀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昭庆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陈文明的相同,并称交通费过高,餐饮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住宿费已支付,何泽蜀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护理人员是余高权。原告丁昭庆、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文明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丁昭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原告称没有参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事宜,不了解情况;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文明、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包含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和油票,标准过高,具体赔付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证据6中餐饮费、电话费、椅子、尿不湿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椅子、尿不湿等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信息确认书中载明护理人员为余高权而不是何泽蜀,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文明提供的证据1、2、3系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和双方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文明驾驶川S302**号中型客车往任市方向行驶,在开江至开县段6KM+700米处与原告丁昭庆相撞,致原告丁昭庆受伤,原告先到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病情较重于当日转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1天,共花去医疗费93852.53元,出院医嘱交代原告要防止跌倒、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昭庆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陈文明驾驶的车牌为川S302**号的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运输公司进行了医疗费赔付,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69774.65,总计79774.65元。现原告丁昭庆起诉要求被告陈文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餐费、住宿费共计54179.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昭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客观真实,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获得赔偿。根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昭庆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文明应承担原告丁昭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川S30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投保两险尚在保险期内,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文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未在出院时及时缴清,无法开具结算票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导致没有足够的起诉依据和无法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诉讼时效应从医疗费用结算日即2014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陈文明辩称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丁昭庆称垫付863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丁昭庆称何泽蜀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提交了何泽蜀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上填写余高权为原告丁昭庆的护理人员,原告亦对信息确认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以何泽蜀作为护理人员为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不支持;对其主张的餐饮费、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相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1420元;营养费20元/天×71=1420元;护理费80元/天×71=56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丁昭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三、驳回原告丁昭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文明2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