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高青松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高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青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高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高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629.5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