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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玉亮,高妮娜,汪友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杰,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郝玉亮。被执行人高妮娜。被执行人汪友基。关于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郝玉亮、高丽娜、汪友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栖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郝玉亮、高妮娜、汪友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在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中有被执行人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高妮娜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玉亮在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套及栖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高妮娜在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套及栖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郝玉亮、高妮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林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