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来英与樊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乐。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英。委托代理人韩军。上诉人樊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8时43分许,樊乐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鱼新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鱼新三路与湖凌三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湖凌三路自南向北徐来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来英受伤住院,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樊乐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来英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来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中医院急救,支付120派车费80元、医学CT检查费240元,共计320元。当日即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等,于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服药,避免长时间脑力劳动,2周后复查。徐来英住院56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49.7元,住院医疗费85314.59元,共计85464.29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期间,樊乐为徐来英垫付医疗费1万元。3月24日徐来英到鱼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检查费360元。2014年5月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徐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X伤残;颅骨修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3.5万元左右。为此,徐来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3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徐来英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IX(九)级伤残。为此,徐来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医学检查费640元。樊乐对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徐来英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重新认定:被鉴定人徐来英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七级伤残。为此,樊乐先行垫付鉴定相关费用5000元,徐来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医学鉴定检查费3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发当日湖凌三路与鱼新三路十字交叉路口的监控录像:樊乐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鱼新三路自东向西接近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正由红灯变为绿灯,樊乐没有尽到充分观察之义务,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与已经进入十字路口的徐来英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樊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来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樊乐对事故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明证实,该被告辩称仅在交强险11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樊乐作为机动车车主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责任,限额外,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从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369号与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2014)精鉴字第481号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可见者显示脑电图局域异常,后者显示脑电图区域正常。脑电图检查是一种针对癫痫波进行检测的有效方法,但大脑功能的变化是动态的、多变的,因此单次的、短时间的脑电图检查出现脑电波异常与是否存在××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因脑电波不认可后者鉴定意见的观点,不予支持。第481号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格,且该次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病情发展,本院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2014)精鉴字第481号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认为2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60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5600元(50元×56天×2人),伤残赔偿金80287.2元(10620元×18年×42%),鉴定费用4300元。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济宁就医的交通费、赴济南进行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适当认定3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樊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967.2元,限额外赔偿118724.29元的80%,即94979.43元,共计193946.63元。扣除被告樊乐支付给原告徐来英的垫付款15000元,仍应赔偿17894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乐应向原告徐来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94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驳回原告徐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樊乐负担2755元、原告徐来英负担278元。上诉人樊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临近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上诉人按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过交叉路口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近停止线时,绿灯仅剩1、2秒,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停滞快速穿越停止线,当绿灯转为黄灯、黄灯转为红灯时,被上诉人继续前行,并且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行,也没有下车推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鉴定程序及采信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违法。上诉人不服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资质,无权作出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且本案已委托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再委托鉴定属于重复委托。原审法院如不认可上诉人的申请事由,则不准重新鉴定,如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事由,则不应再委托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安排重新鉴定,仍然是伤残程度鉴定,显然程序违法。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检验规范违法、无相应资质等多处问题,但原审判决仅以两份鉴定意见中脑电图对比不能说明问题为由采纳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不予理会显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过高,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徐来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鉴定程序及采信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法,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由路口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穿越路口时均为绿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穿越路口时,与行驶至路中央的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上诉人在红灯变为绿灯时穿越路口未作减速、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伤残等级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为器官器质性损害鉴定,而关于精神方面的鉴定为器官功能性鉴定,二者并不重复,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上诉人不服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而申请的重新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约35000元,故��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上诉人樊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