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蒲学斌与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学斌,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蒲学斌。被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学斌与被告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蒲学斌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蒲学斌负担。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