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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祝陆路。法定代表人:缪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淼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索罗门·韦伯(SOLOMONWEB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淼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文珺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安排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美国洛杉矶。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发涉案编号为SEXXXXXXXX的提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员工发送扫描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提单原件,但被告拒不交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请示原告该票货物可否电放,原告明确回复不可电放,但被告依旧将货物电放,导致原告部分货款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56176.7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损失以4176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8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汇率1:6.1345折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43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贸易中没有损失,原告已同美国买方就货款达成协议,并收到全部尾款;2、被告已在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联系放货并无过错;3、被告仅是联系业务的中间人,放货是美国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FORWARDINGINT’LINC.)(以下简称“美国欧达”)实施,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提单、货运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安排出口运输货物。被告对提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非被告签发;对货运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显示被委托人的信息。3-5、装箱单、生产订单、订单明细,以证明货物相关的生产及装箱情况。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表示对货物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贸易细节并不知情。6、报关单、发票,以证明货物出口事实及货物价值。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7、银行水单,以证明美国买方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美国买方已经支付全部货款。8、代理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未支付海运费,仅支付货代费用。9-12、原告声明、集装箱流转记录、两份电子邮件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电放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后来已经提供了电放保函,且实施电放的主体不是被告。13、原告员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电子邮箱的使用人系原告员工。被告对真实性确认,对邮箱地址亦确认。14-15、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证据保全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6、原告与中间人往来邮件,以证明中间人Sabrina承认私自给货代发送保函,原告已一再强调不能电放。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邮件不能证明该保函上的公章系伪造。17、原告与美国买方往来邮件,以证明原告就货款支付同美国买方的协商过程,原告系迫于无奈才给予折扣。被告对真实性确认,同时认为可证明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没有经济损失。18、原告同被告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正本提单,但货物已被放行,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仅系原告单方说法。本院认为,除证据2货运委托书外,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证据2为原件,且被告亦当庭确认其系接受原告委托订舱,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与美国买方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原告已同美国买方协商货款且收到全部款项。原告对真实性确认,同原告提交证据一致。2、电放保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货物进行电放。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出具该保函。3、提单备案记录,以证明涉案提单是美国欧达签发。原告对真实性确认,核实过备案提单。4、聊天记录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取得电放保函的过程。被告对聊天记录本身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电放保函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4中的电放保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就电放保函的效力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经中间人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员工Sabrina介绍,同美国JEM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JEM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向其出口一批地板袜,订单编号为VPO-XXXXXXX、VPO-XXXXXXX、VPO-XXXXXXX、VPO-XXXXXXX,约定价格为136800美元,原告收取了41010美元的预付款。原告为出口该批货物,又通过中间人Sabrina介绍,委托被告代理订舱出运,并向被告支付代理运费人民币4380元。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提单扫描件。涉案提单编号SEXXXXXXXXX,记载托运人原告,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JEM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船名航次RJPFEIFFER396E,货物为地板袜,数量1904箱,装载于两个40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MATUXXXXXXX与MATUXXXXXXX,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CY/CY)。该提单抬头人显示为美国欧达,签发人为美国欧达,目的港提货代理亦为美国欧达。据涉案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的FOB报关价值为130680美元。货物出运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声明,称通过被告了解到,货物已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美国欧达提走并存放于其仓库,要求被告同JEM公司确认是否提货,否则将要求做退运处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内容相似的补充声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被告通过邮件询问原告此票货物能否电放,原告随即回复称本票货物绝对不可电放,并要求被告交付正本提单。同日下午15时36分,被告通过QQ聊天软件从中间人Sabrina处取得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电放保函扫描件。同日下午17时37分,被告同原告确认该电放保函,原告明确告知该保函并非原告所出,并要求被告不得电放,被告回复称电放手续已齐全应当进行电放,但还可进一步沟通,原告则再次强调Sabrina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无权代原告出具保函。涉案货物最终于2014年11月28日由美国欧达放货给JEM公司。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亦未能提供电放保函原件。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同JEM公司以及Sabrina就涉案货物的尾款支付进行协商。各方进行多轮协商后,2014年11月24日,Sabrina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确认接受JEM公司就货款进行35%的降价处理,并确定尾款数额,原告回复称还需收取47915美元作为35%折扣后的尾款。2014年11月25日,JEM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43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对电放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订舱事宜,并向原告收取代理运费,双方之间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取得美国欧达签发的提单,原告亦确认美国欧达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原告与美国欧达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仅为业务中间人,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委托人原告的指示履行其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关于被告对电放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首次向原告询问能否电放时,原告已明确回复绝对不可电放,而被告在从中间人Sabrina处取得电放保函扫描件后,再次向原告确认,原告亦明确告知该保函并非原告所出,Sabrina亦非原告员工。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在原告明确告知不得电放的前提下,仅凭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保函扫描件,就违背原告指示通知目的港电放,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应就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同收货人达成货款折扣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4日,并于次日收到全部尾款,而此时货物尚在美国欧达掌控之下,直至2014年11月28日才由收货人提取。故原告称其系因对货物丧失控制,迫于无奈才同意货款折扣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同意降价与被告指示电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亦已收取了重新达成协议后的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货款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04元,由原告江阴市昊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