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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双建、张胜先、徐国权、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徐双建,张胜先,徐国权,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建,男。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权,男。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双建、张胜先、徐国权、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贺庄路口处,被告张胜先驾驶豫R1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徐国权驾驶的豫RCZ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徐国权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双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1、脑震荡;2、左足碾压伤;1)左足皮肤脱套撕脱伤;2)左足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左足第1、2、3、4、5趾毁损伤;4)左足跗骨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支出医疗费65145.91元,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支出外购药费6326元。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双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6日,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半脚掌截肢,需安装普及型假肢,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岁计算,半足假肢价格为506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维修费为义肢总价的20%,总费用为667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豫R1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南阳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先支付给原告18000元。原告父亲徐士举生于1954年12月21日,母亲冯会珍生于1951��11月17日,长女徐鹤丹生于2007年4月6日,次女徐玉瀚生于2010年7月18日,儿子徐浩然生于2012年6月28日,徐士举与冯会珍共生育子女2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徐国权各项损失9582.74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审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71471.91元。原告共住院50天,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8天为948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50天,每天60元计算2人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分别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原告之父徐士举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原告又未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冯会珍现年63岁,故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的20%除以2为9567.14元;原告长女徐鹤丹现年7岁,次女徐玉瀚现年4岁,儿子徐浩然现年2岁,故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41年的20%除以2为23073.69元;四人的生活费合计为32640.8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费及假肢维护费为6679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89476.86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徐国权各项损失9582.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胜先驾驶豫R1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徐国权驾驶的豫RCZ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徐双建受伤致残,被告张胜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权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胜先、徐国权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胜先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国权承担30%的责任。因豫R153**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双建与另案起诉的徐国权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299059.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双建289476.86÷(289476.86+9582.74)×122000=118090.7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徐国权9582.74元÷(9582.74元+289476.86元)×122000﹦3909.24元,徐国权的下余损失为5673.5元,由被告张胜先赔偿70%为3971.45元,徐双建的下余损失171386.1元,由被告张胜先赔偿171386.1元×70%=119970.27元,由徐国权赔偿171386.1元×30%=51415.83元。因被告张胜先驾驶的豫R153**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9970.27÷(119970.27+3971.45)×50000=48397.86元,下余71572.41元由被告张胜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为53572.41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支持。被告南阳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建166488.62元,被告张胜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建53572.41元,被告徐国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建5141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徐双建负担315元,被告张胜先负担4600元,被告徐国权负担108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张胜先负担3010元,被告徐国权负担1290元。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本案不存在财产损失。张胜先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请求改判。徐双建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商业险条款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权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正确。商业险条款无效。请求维持原判。张胜先、南阳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徐双建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签发的商业险保单中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要求商业险免赔10%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