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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X1与李XX、王X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李XX,王X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王X1,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阳,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2,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1为与被告李XX、王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1的委托代理人潘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原告王X1系被告李XX与被继承人王德臣的婚生女。被告王X2系被继承人王德臣与其前妻胡X的婚生女。被继承人王德臣于1991年4月2日与其前妻胡X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王X2与胡X共同生活。1995年8月2日,被继承人王德臣购买被继承房屋的70%产权,并居住在该房屋。1995年9月22日,被继承人王德臣与被告李XX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被继承人王德臣与被告李XX婚生一女,为原告王X1。在被继承人王德臣与前妻胡X离婚后,一直未能与被告王X2取得联系。2014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王德臣因患肺癌晚期,立遗嘱一份,确认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王XX继承其所有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工商委69号53.94平方米(房产证号:00008**,产籍号13083-06-8)的房屋。该遗嘱经被继承人的亲属及朋友见证,并由被继承人王德臣亲笔签字。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为部分产权,被继承人王德臣占70%,国家占30%。该70%产权是被继承人王德臣的婚前财产。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XX以被继承人王德臣的名义购买了剩余的30%产权,被告李XX为实际出资购买人,现该房屋为100%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继承人王德臣于2014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判令原告王XX继承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工商委69号53.94平方米(房产证号:00008**,产籍号13083-06-8)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德臣所有的部分产权;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李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的30%产权虽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被告李XX,故该房屋的30%产权应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王X2未出庭,书面辩称:被告王X2在收到起诉状前,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王X2其父亲王德臣遗产和遗嘱之事。原告是在未尽告知义务情况下,单方诉讼被告王X2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X2生父王德臣死亡后留有坐落在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工商委69号53.94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00008**,产籍号13083-06-8),上述房产为王德臣的遗产,被告王X2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被告王X2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日,被继承人王德臣与其前妻胡X离婚,婚生女被告王X2随母亲胡X生活。1995年9月22日,被继承人王德臣与被告李XX再婚,并于1996年2月28日婚生一女为原告王X1。2014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王德臣因病去世,留有法定继承人原告王X1、被告李XX和被告王X2。被继承人王德臣生前于2014年10月10日立遗嘱一份,确认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王X1一人继承其所有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工商委69号53.94平方米(房产证号:00008**,产籍号13083-06-8)的房屋,所欠债务由被告李XX与原告王X1偿还,原告王X1作为该遗嘱的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房屋为70%所有权。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XX出资购买该房屋另外30%产权,该房屋变更为100%所有权。被告王X2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被继承人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职管公房出售审批表、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德臣死亡时留有遗嘱一份,且有见证人在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德臣的遗产应由原告王X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为70%,故原告王X1应继承该房屋的70%所有权。对于被告李XX所辩称的,该房屋的30%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的30%所有权不属于本案遗产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德臣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工商委69号53.94平方米(房产证号:00008**,产籍号13083-06-8)房屋70%所有权归原告王X1继承;被告李XX和被告王X2配合原告王X1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36.00元,由原告王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