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俊逸与王永生、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逸,王永生,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俊逸,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海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俊逸诉被告王永生、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逸诉称,被告王永生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13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王永生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被告王永生均未偿还该借款。被告王永生与被告陈海霞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海霞应对被告王永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陈海霞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生、陈海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生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13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兹向李俊逸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王永生,2010年5月31日,到2011年3月31日还清”及“兹向李俊逸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王永生,2010年8月13日”和“兹向李俊逸借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王永生,2013.12.9日”。事后,被告王永生归还部分借款,其中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2400元,尚欠人民币17600元;2010年8月13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3600元,尚欠人民币26400元;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2400元,尚欠人民币7600元。综上,被告王永生上述三次借款合计尚欠人民币5160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海霞与被告王永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王永生出具的三张借条、二被告结婚证;被告陈海霞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永生、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俊逸与被告王永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生负有清偿的义务。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永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3日、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俊逸可随时催告被告王永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王永生经催告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李俊逸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霞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两被告已达成协议离婚,并对债务进行处理,但原告李俊逸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海霞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王永生追偿。原告李俊逸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陈海霞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原告李俊逸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2400元、2010年8月13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3600元、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24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其余借款人民币5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被告王永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李俊逸自行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2010年8月13日、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被告王永生经催告后也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李俊逸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王永生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永生、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陈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逸借款人民币51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李俊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俊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王永生、陈海霞负担人民币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