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小嘉与沈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嘉,沈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小嘉,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小林,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沈小嘉、沈小林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上诉人沈小嘉到庭参加听证。起诉人沈小嘉、沈小林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称:2003年8月19日,沈小嘉、沈小林与沈小龙签订了《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对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2年6月30日之前经营所得的全部净资产进行了分割。后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违约,拒不履行该协议,并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多次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份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沈小龙与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以各种不当理由拒不履行,故起诉人沈小嘉、沈小林请求:1、判令沈小龙和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起诉人依照《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履行而未履行部分;2、给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沈小嘉、沈小林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判决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沈小龙对《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履行;3、判决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赔偿沈小嘉、沈小林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沈小嘉、沈小林自行办理《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相关的财产登记手续;5、由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作出(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反诉请求。沈小嘉和沈小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小嘉、沈小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驳回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其他反诉请求。针对沈小嘉、沈小林此次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沈小嘉、沈小林本次起诉与已生效的(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沈小嘉、沈小林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沈小嘉、沈小林的起诉,不予受理。沈小嘉、沈小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吉中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2.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此案。其理由为:一、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根本原因在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有瑕疵而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类的判决,应当在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判决书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没有在主文部分明确应当履行的具体内容。当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判决主文没有明确履行标的而无法执行,并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同时告知上诉人可以就应当履行部分明确列表,另行起诉,补充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判决遗漏部分,而后方可执行。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必须符合的四项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三、本案不属于一案不再理的范畴。本案上诉人是胜诉方,只是想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遵照法院执行部门意见起诉的,目的只是想弥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瑕疵,明确应当履行内容的具体条款以便于法院执行。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虽有500万元违约金从表面看是和原诉相同,但是上诉人认为这次是指21号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的违约金,和前次起诉的诉求本质上不同。四、本案不予受理违背了最高法院院长讲话精神,决不允许对当事人的诉求互相推诿,决不允许让群众为立案来回奔波。上诉人一案诉讼长达十几年终于胜诉,却因判决瑕疵而不能执行,致使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而这个瑕疵是省市两级法院互相推诿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小嘉、沈小林本次起诉要求判令沈小龙和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起诉人依照《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履行而未履行部分;给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沈小嘉、沈小林本次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其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有瑕疵,导致该判决被一审法院以判决主文未明确判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而终结执行,故其再次起诉要求一审法院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内容重新以判决形式予以明确,以便于判决得到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沈小嘉、沈小林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小嘉、沈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山彪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