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R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曹线紫金北支0四”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赵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R60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36.57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2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R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曹线紫金北支0四”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赵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R60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36.57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2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