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玉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一层1002。法定代表人黄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知力公司)因与上诉人玉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菲、上诉人玉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知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玉隐于2012年11月9日到风知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风知力公司要求玉隐续签劳动合同,但玉隐予以推脱,未与风知力公司签订。2013年6月9日,玉隐在未通知风知力公司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主动离职。后风知力公司多次与玉隐联系,玉隐于2013年7月3日到风知力公司,以找到新单位为由,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双方沟通后,风知力公司为其出具了辞退通知书。玉隐在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并且恶意破坏公司财务软件、税控发票机,不交接个税申报、国税申报的用户名及密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工作。玉隐于2013年7月31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167号裁决书,裁决:一、风知力公司支付玉隐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1日至6月9日工资14917.78元;二、风知力公司支付玉隐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29.45元;三、风知力公司支付玉隐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60.31元;四、风知力公司支付玉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玉隐的其他仲裁请求。风知力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工资14917.78元;2.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29.45元;3.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60.31元;4.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玉隐在一审中答辩称:玉隐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风知力公司,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5000元/月,玉隐离职的原因是其和公司另一个员工发生了矛盾,这个员工和风知力公司老板关系密切,发生矛盾后风知力公司向着这个人,不向着玉隐。2013年元旦后至7月3日,风知力公司四次口头要辞退玉隐,让玉隐自己辞职,第一次也没有明确跟玉隐说,是跟别人说要换个会计,第二次是老板找玉隐,说经济困难,发不出工资,让玉隐再找个地,第三次是玉隐猜的,老板说公司要搬到通县,工作地点原来在望京,玉隐住在昌平,搬到通县玉隐根本去不了,但到现在公司也没有搬,玉隐认为是风知力公司逼着其辞职。直至2013年7月3日,风知力公司正式通知玉隐,因为7月2日玉隐请假了,玉隐给风知力公司打电话说家里的事处理完了,要求回去上班,老板让玉隐再待些日子,玉隐问他是什么意思,要是不用玉隐,其就找新工作,他的答复是你别来了,实际情况是风知力公司先后四次辞退玉隐,并不是像风知力公司陈述的那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玉隐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风知力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自2012年11月9日起期限为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如全勤另有全勤奖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玉隐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风知力公司加盖公章,玉隐未签字,内容为:“乙方(即风知力公司)已经同意甲方(即玉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玉隐在一份打印的申请辞退报告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决定向公司提出辞职,受聘请单位要求,我希望公司出示一份辞退通知书。希望公司理解并尽快为我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7月3日风知力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经与公司财务玉隐同志沟通,决定辞去玉隐同志会计职务。特此通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1日至6月9日工资14917.78元,风知力公司虽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故风知力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关于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29.45元,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60.31元,风知力公司虽主张是玉隐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只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签署劳动合同催缴通知书,并无玉隐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玉隐不签劳动合同,故风知力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因现风知力公司提供有玉隐签字的申请辞退报告,证明系玉隐以个人原因辞职并要求风知力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故按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风知力公司不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玉隐二○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及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六月九日工资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二、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玉隐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至二○一三七月三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三角一分;三、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玉隐二○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及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六月九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四、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玉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风知力公司和玉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风知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玉隐于2012年11月9日到风知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风知力公司要求玉隐续签劳动合同,但其予以推脱,未与公司签订。2013年6月9日后,玉隐在未通知风知力公司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主动离职。后风知力公司多次与玉隐联系,玉隐于2013年7月3日到公司,以找到新单位为由,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双方沟通后,风知力公司为其出具了辞退通知书。玉隐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并且恶意破坏财务软件,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工作。综上,风知力公司上诉请求:1.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工资14917.78元;2.风知力公司不向玉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4360.31元。玉隐针对风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风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玉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风知力曾先后四次辞退玉隐,因玉隐不同意离职,风知力公司直到2013年7月份才辞退成功。玉隐在一审中曾提出管辖异议,未获批准。风知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申请辞退报告,并不是玉隐本人所签,玉隐要求对申请辞退报告中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风知力公司伪造的申请辞退报告作出判决,显失公平。故玉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仲裁裁决有效,改判风知力公司支付玉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金10000元;2.由风知力公司承担上诉费用、鉴定费。风知力公司针对玉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玉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玉隐申请对申请辞退报告中“玉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报告中“玉隐”签名不是玉隐本人所写。风知力公司与玉隐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0167号裁决书、关于签署职工劳动合同催缴通知书、申请辞退报告、考勤表、试用期合同、辞退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接清单、欠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1日至6月9日工资14917.78元,风知力公司虽不同意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玉隐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风知力公司向玉隐支付上述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风知力公司主张是玉隐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自行制作的签订劳动合同催缴通知书上并无玉隐签字,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催促玉隐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故风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风知力公司应支付玉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风知力公司主张玉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风知力公司无需向玉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有玉隐签字的申请辞退报告。二审中,根据鉴定意见,上述申请辞退报告并非玉隐本人所签,故风知力公司以此为由与玉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玉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风知力公司无需支付玉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风知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玉隐要求风知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主文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玉隐二○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及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九日工资合计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三、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玉隐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三角一分;四、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玉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元;五、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玉隐二○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及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九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六、驳回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700元,由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玉隐已预交,北京风知力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玉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记员耿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