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夏远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王郦阳、高惠谦、杨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远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郦阳,高惠谦,杨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唐潘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东、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郦阳,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惠谦,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依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远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远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东、李健,被上诉人王郦阳、高惠谦、杨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骊阳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王骊阳自2007年4月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但高惠谦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高惠谦自2007年4月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从高惠谦、杨依军提供的���动合同可以认定高惠谦、杨依军是计件领取工资,但王骊阳不是计件领取工资,且王骊阳、高惠谦、杨依军的月平均工资均高出合同约定工资。工资高出部分的原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说法不一,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的证据并不充分,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三人情况不同,应分别情况分别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