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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黄金红与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红,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黄金红,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雪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醇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金红诉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红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招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岗位。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公司新建厂房内安装电线,在使用冲电钻打洞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坠落下来,造成原告腰2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T12、L1椎体挫伤,颅骨骨折并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胸腔积液损伤。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条件,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叫原告不要到劳动部门处理,出院后会赔偿。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拆除内钢板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工伤赔偿,被告则说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没有其他赔偿。因此,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58320元,具体项目: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0元/月×11月=295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0元/月×10月=26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0元/月×21月=56490元;误工费2690元/月×6月=16140元;护理费120元/天×185天=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宏公司厂牌一张。证明原告黄金红是被告公司水电班电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8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都按照协议书已支付,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3、刘某、许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公司的员工刘某和许某两人证实了上述证据1、2的事实。②原告是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岗位,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厂房内安装电线工作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下来,摔伤致腰椎爆裂性骨折损害。③原告受伤的当月工资为2690元。4、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3页。证明:①原告受伤的事实。②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院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52天。③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入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月,继续门诊治疗。5、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期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6、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证人许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工资情况。被告东宏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未经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仲裁,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应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应有经济补偿金。3、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本人工资为1300元。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护理费,公司请了工友去护理原告,误工费也不存在,公司已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金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月工资1070元。2、黄金红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黄金红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3、声明切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规定旷工满三日给予除名。4、停薪留职申请表、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请假到2014年10月1日之后一直没请假旷工到2014年11月22日自动离职。5、2013年3月1日临时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5年2月6日王龙飞、黄敬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31号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东宏公司对原告黄金红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无法达成双方为工伤的关系。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①刘某一人陈述受伤系孤证,许某并未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证人出庭质证。③当月的工资为2008元。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伤残等级过高。对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黄金红对被告东宏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笔迹上可以看出合同第一、四条是被告补写的内容,原告签字时是空白。从时间上看,被告是在事故后为规避责任补签的。对第2组证据工资明细不真实,原告受伤时2013年6月份工资为2690元,被告已涂改,2013年6月工资签名不是黄金红本人签名,该月工资不属实。对第3组证据声明书的签订没有意见,原告受工伤,不能上班,完全不能算旷工给予除名。第4组证据申请表和报告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申请表只是原告请假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旷工除名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黄金红是请假,没有同意停薪要求。对第5组证据临时用工合同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6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第7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4(其中的停薪留职申请表)、5、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黄金红受聘于被告东宏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合同载明与本案相关内容为:“甲方因工作需要招用乙方为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如甲方需要继续留用,经乙方同意,双方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三、劳动报酬,按厂务(一般)工资核算,工资于每月15-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进厂未满七天不予核发工资。(一)薪酬架构:底薪+职位补贴+全勤+加班费,(二)底薪730元、职位补贴470元、全勤50元(上满当月应上班天数,若当月有迟到,早退、旷工及事病休假超当月,周六周日总天数以上者不享有全勤。(三)加班费,平时加班730/21.75/8*1.5=6.29元/小时,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之加班730/21.75/8*2=8.39元/小时,(四)供食宿:在此期间由公司为临时员工提供免费食宿,不另外发放食宿补贴,(五)迟到、早退及事病假合计超过当月周六日合计数者不享有全勤津贴,未上满勤者工资按730/21.75出勤天数+加班费计算。(六)三、四月份应上班天数皆为21天,未满勤者按上列计算标准计薪。”2013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黄金红在被告东宏公司新建厂房的车间内安装电线,使用电钻打孔时,因脚手架轮子打滑,导致原告黄金红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原告受伤后,现场同事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即用汽车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1腰2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L2、L1椎体挫伤;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腔积液。当日住院,2013年6月22日原告行腰椎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2天,期间被告派员护理原告,伙食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52天。出院医嘱:1、3月内继续支具保护下起床活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片(术后3、6、12月等),1年后择期解除内固定;3、出院后休息4个月,不适及时门诊随诊。2013年10月,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11月5日,被告东宏公司与原告黄金红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与本案相关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6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安排乙方在生产工作地点从事生产工作(岗位)。四、劳动报酬。(一)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070元/月。试用期满后,甲方以下列第1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1、计时工资。工资为1070元/月。甲方应以法定贷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乙方月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法律规定规定执行。五、社会保险,甲、乙双方均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黄金红在被告东宏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切结书上签名,主要内容为:遵守公司相关规定。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请假至2014年7月24日,请假事由为家里有事。同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同年10月7日又向被告请假至2014年11月8日,请假事由为前期工伤,二次手术。2014年10月8日,原告黄金红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10日行L2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月,腰围保护下起床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2014年8月以后被告东宏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原告自动离职批示,理由为原告多时未来上班。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金红申请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中心作出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黄金红高坠致全身多处受伤,大余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L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T12、L1椎体挫伤,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胸腔积液”经手术治疗,临床痊愈。由于腰2椎体爆裂压缩小/2强,目前遗留腰部活动轻度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I条第3款“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及第H条第15款“脊椎压综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之规定,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压缩1/2强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由于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压痛明显,腰椎活动功能受限,纵向叩击痛阳性,骨折未愈合,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内继续支具保护下起床活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其大小便、穿衣裤、行走、床椅转移等部分生活活动能力受到限制,为了防止其在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上下楼梯等日常活动时出现摔倒或跌下等危险,因此在3个月内部分活动须依赖别人看护或扶助完成,评估其后期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期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1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金红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鉴定费为1400元。因鉴定问题,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中止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翌日,该局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2873.3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支付了47873.39元;第二次住院支付了15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464元,1430元,1298元,2009元,1070,1070元,1140元,1227元,1994元,1469元;2014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932元,1292元,2225元,1428元,1891元,1269元,196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伤行政程序及工伤认定问题。一、黄金红于2013年3月1日与东宏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工资底薪为每月730元,黄金红试用期已满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未与东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又于同年11月5日补签一份劳动合同,黄金红与东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伤待遇,必然涉及到人民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不具备工伤确认的权限,当然不涉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因此,工伤职工在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处理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让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该条规定精神,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来说既是权利,更是义务;对劳动者来说是权利,因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伤后不积极履行工伤申请认定义务而最终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期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基于东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工伤申请,导致黄金红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并不妨碍黄金红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待遇案件时,可以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完成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本案中,黄金红与东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伤害,原告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属工伤。东宏公司提出本案未经行政部门工伤认定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金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东宏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黄金红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致使黄金红的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进行。诉讼中,东宏公司对黄金红自行委托的鉴定重新提出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2015)(伤)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金红伤残为八级,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赔黄金红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黄金红伤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黄金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因此,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黄金红于2014年12月25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黄金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黄金红的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基于黄金红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向东宏公司申请停薪留职,10月份黄金红二次手术及东宏公司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根据本院调取和东宏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帐单,经核算,黄金红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赣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黄金红提出以2690元/月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金红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金”)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黄金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指向的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为《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本人工资。黄金红于2013年6月19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本院调取和东宏公司提交的黄金红工资帐单,经核算,黄金红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97.33元/月。2012年和2013年赣州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315元/月和2701元/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赣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7个月×2315元/月+2701元/月×5个月)÷12个月=2475.83元,其60%为1485.5元。黄金红提出以2690元/月标准计算其“三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黄金红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黄金红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因工伤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基于黄金红伤情的特珠性和医嘱,本院确定黄金红停工留薪期限为103天。东宏公司在黄金红停工留薪期间未支工资,应当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按月支付相应工资,工资标准为2014年赣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即1210元/月×3个月+13天×58.09元/天=4385.17元。原告诉请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黄金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营养费赔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黄金红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该住院期间由东宏公司派员护理和支付伙食费,因此,黄金红诉请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因二次手术住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和伙食自理,同时依据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金红第一次出院后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因此,黄金红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2天+43天=135天,每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服务行业87元计算,即135天×87元/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20元/天=860元。黄金红诉请的住院营养费不符合工伤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黄金红交纳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东宏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分别由东宏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黄金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10元/月×2个月=2420元;二、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金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5元/月×11个月=1634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5.5元/月×10个月=14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5元/月×21个月=31195.5元,合计人民币62391元;三、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金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10元/月×3个月+13天×58.09元/天=4385.17元;四、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金红护理费135天×87元/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五、原告黄金红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和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六、驳回原告黄金红要求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黄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83101.17元,限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华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罗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