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璟与胡建明、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璟,胡建明,张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吴璟。被告胡建明。被告张建忠。原告吴璟为与被告胡建明、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璟、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胡建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月息2%,由被告张建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明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被告张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建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忠辩称:为胡建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是借期一个月,如借款期限长的话,我是不会同意担保的。事后胡建明没有还款,原告没有告诉我,原告也有责任,否则我也会催促胡建明还款的。对于胡建明有无还款和支付过利息的情��,我不清楚。我将尽量找到胡建明,让他承担还款责任,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忠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忠无异议,被告胡建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47048.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建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璟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7048.89元;二、被告张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