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剑与刘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刘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剑。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剑诉被告刘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剑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剑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