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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承军与徐美英、施广林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军,徐美英,施广林,潘绍青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潘承军。委托代理人潘成新。被告徐美英。被告施广林。被告潘绍青。原告潘承军与被告徐美英、施广林、潘绍青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英、施广林、潘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承军诉称,原告的祖辈居住在兰溪市马涧镇后潘村兰集建(92)字第36411号房屋。1990年,在村干部主持之下分家,将老房屋分给原告所有。2015年4月10日后,后潘村进行“三改一拆”的房屋拆迁工作,原告所有的老房屋被拆除推倒,房屋墙体内埋藏的墨西哥鹰洋(俗称白洋)散落现场。当时被告徐美英、施广林见状后进行拾捡,共获得18枚。被告潘绍青也赶到现场拾捡,共获4枚。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所得墨西哥鹰洋,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上述墨西哥鹰洋为原告所有老房屋墙体内挖出,原告祖辈居住在该房屋,系原告祖辈所埋藏遗留。原告依法对上述银元继承并合法所有,三被告应如数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美英、施广林共同归还墨西哥鹰洋18枚;2、被告潘绍青归还墨西哥鹰洋4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承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录像,以证明老房子被拆除后的具体情况;2、地籍调查表、照片10张,以证明发现银元的老房子属于原告的父亲潘绍球,分家的时候分给原告及银元发现位置和样式的事实;3、潘某甲、潘某乙、徐美英、潘绍青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以证明被告将银元拣去且银元属于原告的事实;4、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庭审证言,以证明银元被挖出位置及被被告捡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经本院现场勘察,该证据体现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发现银元位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的事实才能认定。对于证据3、4,潘某甲、潘某乙在笔录里所讲,在原告老房子处,潘某甲捡得三块银元,潘某乙捡得4块银元,银元是原告老房子东边的墙壁拆除出来,被告施广林捡到16块银元,分给被告潘绍青一块,潘绍青自己捡到2块。被告徐美英的笔录里所讲,其和丈夫施广林共捡到15块,分给潘绍青一块,潘绍青自己捡得一块,但银元是在自家老房子处捡的。潘绍青笔录里所讲,自己捡到一块,施广林分其一块,但银元捡拾位置在原告与被告施广林两间房子中间,具体不清楚银元是谁家的。潘某甲、潘某乙庭审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另潘某乙庭审陈述,原告所有该老房屋,原系其和潘绍球的母亲杨娥妹(音)在刚解放的时候从地主潘松海(音)处买来,后分给潘绍球,潘绍球再分给了原告。证人潘某丙陈述,4月10日上午拆除的是原告潘承军和被告施广林两家的老房子的墙壁,中间没有什么隔墙,房屋已基本没有屋顶,当时并没有发现银元。下午听人说了才知道发现银元的事,去现场的时候看到施广林夫妻和潘绍青在那里捡过,但是没看见他们捡到,听别人说是有捡到。本院认为,证人潘某甲、潘某乙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其证明银元系原告所属老房子处挖捡而出的内容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予以认定。被告徐美英、潘绍青自认挖到银元及数量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有证据提供。结合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场查看的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潘承军的父亲潘绍球在后潘村有占地52平方米的老房屋,东至谢卸军屋以自墙外侧为界,南与潘某乙共榀以柱中为界,西与被告施广林屋共榀以柱中为界,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该房屋系由潘绍球、潘某乙的母亲杨娥妹(音)在刚解放的时候从地主潘松海家(音)购买而来。后在分家时分给潘绍球,潘绍球分家时,再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潘承军。2015年4月10日上午,后潘村在拆除老房屋时,将原告该房屋与被告施广林共榀的一间及施广林的老屋一并拆除。下午,原告的叔叔潘某乙在废墟上移除木材时,发现带有鹰叼蛇图案的银元(俗称白洋)。在旁边收拾木材的被告徐美英、施广林听到该情况后,也一起挖捡银元。原告的另一叔叔潘某甲背木头回来后,也一并加入寻捡银元。被告潘绍青的家与该拆除房屋隔路相望,其听询后亦加入寻捡。后潘某乙捡到银元4块,潘某甲捡到3块,被告徐美英、施广林捡到15块。潘绍青自己捡到1块,被告施广林分给其1块,共得到2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归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不能提供证据的,由具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承军主张被告徐美英、施广林、潘绍青捡拾的银元原隐藏其所有的老屋中,是在老屋拆除后被发现。但经本院查明,其所有的老屋系与被告施广林所有的老屋共榀,以柱中为界,原告与被告施广林所有的老屋应系同一屋架的房屋。潘某甲、潘某乙证明银元系在原告所有部分老屋发现,但因其二人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未能证明本案所涉银元是隐藏在原告所有的老屋部分,本院无法认定银元系其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承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婉青